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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旻軍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49號、第10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謝佩如告訴被告吳旻軍妨害名譽部分,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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