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旻軍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49號、第10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謝佩如告訴被告吳旻軍妨害名譽部分,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