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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源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源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佰陸拾捌小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源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8小包,經送鑑定,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0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源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時起至同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期間長達約4月,數量高達168小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達60.05公克,犯罪情節甚重。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毀損、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同為毒品相關案件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自述購入扣案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修車行,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8小包,均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夾鏈袋1包(即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居所扣得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供其分裝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足認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手機、印章(以上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扣得之物)、吸食器(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居所扣得之物)、磅秤、夾鏈袋、牛皮紙袋(以上為彰化縣○○鄉○○○街000號扣得之物),則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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