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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42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楠智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56、7501、9060、9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楠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楠智」後增加「為林希鍛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竊盜罪」更正為「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竊盜罪,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行竊方式與竊取物品」欄中之「並基於詐欺犯意」更正為「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行竊方式與竊取物品」欄中之「硬幣數枚」後補充「,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200元至300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行竊方式與竊取物品」欄①第1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對告訴人林希鍛稱:『我要殺死你跟你養的狗』等語,以此加害林希鍛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林希鍛,使林希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②第6行「等物品」後補充「,致該鐵門變形、櫃子及玻璃窗破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希鍛」、第7行「基於恐嚇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第24行至第25行「致其心生畏懼」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林希鍛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林希鍛,使林希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適用法律關於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所示先後2次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所示告訴人林希鍛之子,業經渠等陳明在卷(見偵7501卷第43頁、第117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恐嚇罪、毀損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㈧適用法律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復持告訴人蕭伊楷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非法提領款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各次所竊物品、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謝貿勛所受傷勢,並考量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號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5次普通竊盜、1次以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1次竊盜未遂、2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毀損之犯行,衡酌所犯5次普通竊盜、1次以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1次竊盜未遂、1次毀損各罪間之罪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對其母即告訴人林希鍛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號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刀具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9號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蕭伊楷,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駕照、身分證與健保卡、台中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卡共4張、聯邦商業銀行等信用卡5張,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財產價值不高,可掛失申請補發,是本院衡量上情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所提領之現金14,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蕭伊楷,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竊得之背心外套1件、現金3萬2,000元;就如附表編號4號所竊得之背心外套1件、現金400元;就如附表編號5號所竊得之現金2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為200元);就如附表編號6號所竊得之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王維環、陳佳妤、謝育璋、黃上織,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號所竊得之人民幣紙鈔9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蕭美容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9070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號犯行所使用之菜刀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關於對告訴人蕭伊楷犯竊盜罪部分  林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關於對告訴人蕭伊楷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林楠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即關於告訴人王維環部分 林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外套壹件及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即關於告訴人陳佳妤部分 林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外套壹件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即關於告訴人謝育璋部分 林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即關於告訴人黃上織部分 林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即關於對告訴人謝貿勛犯竊盜未遂罪部分 林楠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即關於對告訴人謝貿勛犯傷害罪部分 林楠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即關於被害人黃蕭美容部分 林楠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即關於115年2月21日對告訴人林希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林楠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即關於115年2月22日對告訴人林希鍛犯毀損罪部分 林楠智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即關於115年2月22日對告訴人林希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林楠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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