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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7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崴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崴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崴竣因與鄰居即告訴人黃進德關係不睦,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3分許,步行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家門前,以腳踢倒告訴人所種植之盆栽2盆後(所涉毀損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來查看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恁老母、幹恁娘」等語連番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稱「開車放你家門前、讓你很難出入」等語,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告訴人家門前,以此強暴行為堵塞告訴人之家門出入通道,妨害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詢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江秋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現場花盆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告訴人花盆擺放之位置發生糾紛,並有將本案汽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前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幹恁老母、幹恁娘」,我跟告訴人就是互相在爭吵;我會把本案汽車停放到告訴人住處門前,是告訴人叫我開去的,我們要量車身的長度,讓告訴人知道他盆栽這樣擺,我很難把車停靠近我的住處讓我剛出院的太太下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隔壁鄰居關係,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3分許,因為告訴人花盆擺放之位置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6分28秒許至同時8分7秒許有將本案汽車逆向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下稱第1次停放期間);復於同日晚間7時8分31秒許至同時29分59秒(即影片結束止)有將本案汽車順向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下稱第2次停放期間)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秋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69-70頁;核交卷第37-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3、71-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稱:我於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我聽到自宅大門前所放置之盆栽2盆遭人踢倒的聲音後,就跟江秋香出去查看,發現被告將該2盆盆栽踢倒,我就詢問被告為何要踢倒我的盆栽,被告便開始大聲辱罵,一直重複說「幹恁老母,幹恁娘,以後如果盆栽在放那麼出來,我就開車放在你家門前,讓你很難出入」等語(偵卷第45-48頁;核交卷第31-35頁);證人江秋香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於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我跟告訴人聽到自宅大門前所放置之盆栽2盆遭人踢倒的聲音後,就一起出去查看,被告就一直告訴人大聲辱罵,一直重複說「幹恁老母,幹恁娘,以後如果盆栽在放那麼出來,我就開車放在你家門前,讓你很難出入」等語(偵卷第61-63頁;核交卷第31-35頁),由告訴人與證人江秋香上開證述,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互核勾稽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恁老母,幹恁娘」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江秋香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辱罵之言語為「幹恁老母,幹恁娘,以後如果盆栽在放那麼出來,我就開車放在你家門前,讓你很難出入」,從被告發表上開言語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盆栽擺放位置,而發洩不滿情緒,並非無端謾罵,雖對於告訴人而言確會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㈢被告被訴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固可見被告陸續於第1次停放期間、第2次停放期間將車子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等情,然觀諸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9-114頁),可見在第1次停放期間,本案汽車係逆向停放在路面邊緣白線的內側(即道路上),與告訴人住處門前之距離遠大於一個車門完全打開的寬度,期間亦可見被告自由行走在告訴人住處門前;再參諸現場照片(偵卷第69-70頁),可見在第2次停放期間,本案汽車固有約5分之1的寬度停放在路面邊緣白線的外側,然其車身右側與告訴人住處門前之間,明顯仍有足供1至2人併行通過之柏油路面通道,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顯然可以對外便利通行。是依卷內證據所示,不論是在第1次停放期間或第2次停放期間,本案汽車的停放位置均未達使居住於告訴人住處之告訴人及家庭成員處於難以進出而致通行權利受到妨害之程度,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告訴人與配偶江秋香聽聲後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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