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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永梁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0號、第1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文翔與林啟豪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2時10分許,前往林啟豪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前向林啟豪追討債務時,雙方發生爭執,蘇文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口袋掏出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枝)抵住林啟豪腰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啟豪,使林啟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啟豪於閃躲逃離後,隨即從其使用之車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返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朝蘇文翔射擊,並以槍托朝揮打蘇文翔,致蘇文翔受有左上壁、右上壁、右前臂、左前胸、腹臂等處表淺性傷口及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蘇文翔閃躲後,又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辣椒水朝林啟豪噴灑,再取出折疊刀朝林啟豪揮舞,並追趕因畏懼而逃離之林啟豪,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啟豪,使林啟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啟豪假意配合返家要拿錢給蘇文翔,趁返家時取得開山刀,復持開山刀朝蘇文翔揮舞,並於蘇文翔逃離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開山刀砍破蘇文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林啟豪上揭犯行,另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嗣警方獲報後到場,始制止雙方衝突。

二、案經林啟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文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文翔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且經證人鄭美惠瑜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啟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2240號卷第47-53、59-61、133-1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毀損照片、扣案鐵棍、開山刀與空氣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62218號鑑定書及空氣槍照片、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2240號卷第45、63-67、75-107、147-151、177、183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檢察官勘驗紀錄(見偵18573卷第79、80、111-136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持手槍抵住告訴人腰際,使告訴人因害怕而逃離;又於告訴人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向其射擊、以槍托朝其揮打時,先以辣椒水向告訴人噴灑,復於告訴人後退時,取出折疊刀朝向告訴人揮舞並從後追趕逃離的告訴人,其行為舉止已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逃離,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要其過去告訴人家處理先前購車糾紛等語。但不論是否告訴人主動要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均無礙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後,為上開行為之法律評價。另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及持摺疊刀朝告訴人揮舞、追逐之行為,雖發生在告訴人持空氣槍朝被告射擊及持槍托揮打後,但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告訴人即處於退後及逃離之狀態,被告係於告訴人逃離現場時,持續從後追趕告訴人並揮舞折疊刀,是被告之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雖先以持槍抵住告訴人腰際,嗣再以噴灑辣椒水及持折疊刀揮舞追逐告訴人方式,對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但該等行為具有時間、空間密切性,且係在一次衝突過程所發生,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較合理而不至於評價過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即於爭執過程中以持槍抵住告訴人腰際、持折疊刀揮舞、追逐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且在道路上揮舞刀械、追逐告訴人,亦致生路過民眾的不安,自應嚴予懲處;況被告前於113年間即曾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各1、4罪,經本院2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161頁),竟仍不知悔改,本次再犯同一罪名犯行,顯見之前判決及執行均未能使其記取教訓、矯正其行為,而有施以一定期間監禁以矯正之必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槍與折疊刀均未扣案,被告供稱均已丟棄,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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