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溍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溍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溍富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義匯鴻營造有限公司損失,顯無悔過之意,告訴人更表示: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因為他要洗腎,不用入監服刑,在外面不斷犯案,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62號
被 告 施溍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溍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4年9月26日
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義匯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匯
鴻公司),抵達後,即以徒手竊取義匯鴻公司所有之抽水馬
達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
馬達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載運離去。嗣為義匯鴻公司負
責人鄭弘志發現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義匯鴻公司委由施義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溍富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有將上開馬達拿走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本來是要去找工作,看對方丟在地上,
以為是不要的,就撿走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代理人施義成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復
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後,旋即徒步
進入該址廠房內四處翻找可資行竊之物品,再拿取上開2個
馬達後步行而出,而以上開馬達係放置在廠房內部經被告攜
出,可見並非他人欲丟棄之物,被告明知及此,竟仍自廠房
內部竊取後搬上機車載運離去,足見被告係有意下手行竊。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鹿
港派出所114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匯鴻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於密集
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