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莉鈞
- 選任辯護人
- 張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9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莉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莉鈞為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下稱勞青處)勞工服務科臨時工程助理員,陳國良(所涉偽證罪嫌,另行審結)係址設苗栗縣○○市○○○巷0弄0號0樓「金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緣媒體「報導者」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揭露中州科技大學之烏干達籍留學生涉嫌在臺超時工作案,而陳國良因仲介烏干達籍留學生至各公司違法超時工作,恐各公司因此受罰,遂於翌(11)日上午,至苗栗縣政府勞青處與該處副處長涂榮輝見面,並向涂榮輝強調:烏干達籍留學生是其以人力派遣派往各公司上班,其為烏干達籍留學生之雇主,若苗栗縣政府要裁罰就直接裁罰「金盟企業社」,不要裁罰各公司;如果罰「金盟企業社」,儘量輕罰等語,陳莉鈞亦在旁且知情。嗣涂榮輝請陳莉鈞將勞青處勞資關係科聘僱人員古珮菁叫到其辦公室,涂榮輝對古珮菁表示:本案由妳承辦,不用進行任何查處,任檢察官直接依廖信棋(即勞青處臨時工程助理員)之調查結果即可等語,陳莉鈞亦在旁且知情。嗣後涂榮輝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為審理(下稱前案),陳莉鈞為誤導審判之正確結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7法庭為前案到庭作證,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為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述,就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足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以前案被告身分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警詢筆錄及以前案被告及證人身分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之偵訊筆錄、前案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案虛偽陳述後,前案有關前案被告涂榮輝、前案被告廖信棋部分於113年6月20日宣判,復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撤銷改判,廖信棋部分於115年4月27日確定,涂榮輝則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見偵卷第33至71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7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案確定前之115年4月14日(本院收狀日)即具狀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本院認尚無從據以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漠視證人應真實陳述之法定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述,使前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並增加司法調查之成本,又被告自陳其僅因涂榮輝為其長官,平常待其不錯即想做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其為本案偽證行為時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上開辯護意旨,無從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前案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及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知曉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竟仍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在案情涉及重大貪瀆且已為大眾媒體披露之前案案件審理中,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終未採信,仍徒增法院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認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預防再犯,仍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偽證之內容) ⒈「(問:當時陳國良跟妳問這些事情的時候,涂榮輝有跟你們一起討論嗎?)其實副座也不清楚為什麼我要進去,他不知道」 ⒉「(問:當時妳在跟他談話的過程裡面,涂榮輝有參與討論嗎?)沒有,他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沒有跟他講」 ⒊「(問:當天妳有沒有聽到過,陳國良拜託涂榮輝說,這個案子不要罰其他的公司,罰他就好?)沒有」 ⒋「(問:這整個過程,從你們進會議室到你們離開會議室,涂榮輝都沒有說任何的話?)沒有」 ⒌「(問:根據陳國良之前在調查局,還有之前在地檢署的時候都有作證,他提到1月11日那天,他去到涂榮輝的辦公室,是陳國良向涂榮輝說,這些外籍學生的事情,不要罰到其他公司,希望可以從輕處理,陳國良是這樣講?)他是跟我講,不是跟副座講」 ⒍「後來知道這件案子是輪給古珮菁辦,我就用副座辦公室的電話打給古珮菁,叫古珮菁進來,我跟她講說因為這件案子我們科已經在處理了,其實我們也沒有什麼一定程序怎麼處理,就是已經在處理,是不是我們科處理,妳再看有沒有需要再補充什麼,妳再去處理」 ⒎「(問:就妳的印象中,涂榮輝有加入討論嗎?)沒有,當天只有我跟古珮菁兩個人在談話而已,就簡單講幾句而已」 ⒏「(問:妳說烏干達學生案件,妳就把古珮菁特別找過來跟她講說,我們勞工服務科已經在處理了,妳就等我們的資料就好了,妳是這樣跟古珮菁講嗎?)恩」 ⒐「(問:妳把古珮菁找到涂榮輝的辦公室的時候,都是妳在跟古珮菁說話,涂榮輝那時候有加入討論嗎?)沒有」 ⒑「(問:古珮菁從進去涂榮輝的辦公室到離開,涂榮輝都沒有說任何的話?)沒有」 ⒒「(問:請證人確認,妳在檢察官那邊具結之後,講的這一段【指:當天副座涂榮輝請我跟古珮菁過去他辦公室,就說我們勞工服務科先啟動,把相關事證調查清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話,就移到勞資關係科去處理】是事實嗎?)我能確定的是,涂副處長當天沒有跟古珮菁」 ⒓「(問:妳直接告訴我這段哪裡不是事實?)第一段,當天副座涂榮輝請我跟古珮菁過去他辦公室這段」 ⒔「(問:這句話不是事實,所以當時妳是說謊。就說我們勞工服務科先啟動,這個也是凃榮輝講的,是嗎?)我講的」 ⒕「(問:所以這兩句都不是事實,還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把相關事證調查清楚,是涂榮輝講的嗎?)我講的」 ⒖「(問: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話,就移到勞資關係科去處理這一段呢?)我講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