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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欣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小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小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等糾紛,竟於開庭後在彰化地檢署前人行道上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詹小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小添與劉俊男因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中午
    ,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人行道,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劉俊男之頭部,以腳踢劉俊男之生殖器,並自
    路邊撿拾廢棄之燈罩、鐵條攻擊劉俊男之頭部,致劉俊男受
    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雙側性膝部挫
    傷、頭部鈍傷、頭暈、雙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俊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小添固坦承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我認為
    我是正當防衛,因他一直尾隨我,對著我錄影,並且施壓、
    叫囂,口頭上刺激我的精神與情緒,讓我非常緊張等語。惟
    查,告訴人持手機跟隨拍攝的行為,雖然令人反感,然尚非
    屬對身體、健康或自由的「現在不法侵害」,況被告僅需擋
    住攝影鏡頭或以手撥開告訴人即可加以阻擋,卻撿拾廢棄燈
    罩、鐵條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
    影檔案、譯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影像截
    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及燈罩、鐵條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物並
    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說你被騙喔?被騙懶覺是
    不是啦」、「打你沒有懶覺剛好」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卷內手機錄影畫面及對話
    譯文可知,因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跟隨被告,不停向被告質
    問何時要還錢,雙方持續有爭執,縱令被告曾口出上開言詞
    ,應係對告訴人不斷質問,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不滿始脫口
    而出該言語,僅屬爭吵中發洩情緒之詞,表達其不滿之情緒
    ,其動機並非惡劣,雖告訴人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
    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上開言行,應不致於產生告訴人名譽
    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被告發言縱有不當,然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名
    譽為唯一目的,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自無從論以該罪刑責。惟此部分與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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