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6、1474、4951、5456、5458、5497、5498、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没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錦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錦祥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先後2次竊盜告訴人施麗娜所管領之財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上開先後9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云宥遭竊之自行車1部及雨衣1件;告訴人許美滿遭竊之黑色手提袋1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告訴人施麗娜遭竊之汀士頓蘇格蘭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角瓶1瓶;告訴人魏伊苹遭竊之紅豆牛奶QQ雪糕1支;告訴人胡林盛璁遭竊之鹿茸酒1瓶與華冠香甜酒1瓶,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壹部、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4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汀士頓蘇格蘭威士忌壹瓶、三得利小角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載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6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㈤⒉所載 黃錦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7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豆牛奶QQ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9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鹿茸酒壹瓶、華冠香甜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6號
115年度偵字第1474號
115年度偵字第4951號
115年度偵字第5456號
115年度偵字第5458號
115年度偵字第5497號
115年度偵字第5498號
115年度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第539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0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張云宥所有之自行車1部(車後夾雨衣1件,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
㈡於114年11月18日8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徒
手竊取許美滿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含OPPO牌手機1部,價
值8,000元)得手。
㈢於115年1月21日13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泰好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輛(價
值5,200元,業已發還陳泰好)得手。
㈣先後於115年1月23日9時59分許、同日10時2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農門市內,接續竊取店員施
麗娜所管領之汀士頓蘇格蘭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角瓶1瓶(
共價值229元)得手。
㈤⒈於115年1月27日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真愛門市內,徒手竊取洪俊淮所管領之仕高利達金牌
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業已發還洪俊淮)得手後離
去。⒉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址,徒手竊取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隨即遭店員發現後制止而竊盜未遂
。
㈥於115年1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超
商正新店,徒手竊取魏伊苹所管領之紅豆牛奶QQ雪糕1支(
價值35元)得手。
㈦於115年1月25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清
原芋圓員林靜修店前,徒手竊取少年劉○葦所有之紅色腳踏
車1輛(價值2,000元,業已發還劉○葦)得手。
㈧分別於115年1月30日10時51分許、115年1月31日9時7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育英門市,徒手竊取
胡林盛璁所管領之鹿茸酒1瓶與華冠香甜酒1瓶(共價值189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飲用一空。
二、案經張云宥、許美滿、施麗娜、魏伊苹、劉○葦、胡林盛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錦祥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㈧部份,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泰好、洪俊淮、證人即告訴人施麗
娜、魏伊苹、劉○葦、胡林盛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其犯嫌足以認定。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云宥、許美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⒈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
竊取2瓶酒類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相同地點而於
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為之,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請論以
接續之一罪。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犯罪事實一、㈦所
竊取之腳踏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而故意為之,故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被告上述所犯9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
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