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7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左輪火藥模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增列「被告黃偉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63至65、8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滿告訴人林家慶在路上之駕駛方式,卻未以理性方式處理,率持左輪火藥模型手槍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並持該模型槍指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車禍在家休養、之前從事油漆及防水工程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4名小孩、平日與母親及3名未成年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左輪火藥模型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8號
  被   告 黃偉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臨0
             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於民國114年8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車道時,因不
    滿林家慶所駕駛車輛任意變換車道、阻擾其行進,遂開車尾
    隨林家慶車輛並徒手敲打車門,見林家慶不予理會,後又基
    於恐嚇犯意,於同日22時3分許,於林家慶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時,持左輪手槍1支下車敲擊林家
    慶駕駛車輛之車窗、並持槍指向林家慶所駕車輛要求其下車
    理論,致林家慶心生畏懼而加速駛離。後林家慶前往警局報
    案,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001235號),前往黃偉倫住處執
    行搜索,並在現場查獲作案用左輪火藥手槍1支(經送鑑定後
    認定無殺傷力),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及被告於蝦皮網站購買使用槍枝之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46123615號)等在卷可
    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