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明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明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級閃充車充壹組、無限車載吸塵器壹組、精密螺絲刀壹組、車載行動電源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扣案物照片」,更正為「遭竊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超級閃充車充1組、無限車載吸塵器1組、精密螺絲刀1組、車載行動電源1組,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蔣明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寬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1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林淑
娟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超級閃充車充1組、無限車載吸塵器1
組、精密螺絲刀1組、車載行動電源1組得手(價值共新臺幣
2,000元)。嗣林淑娟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明寬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