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明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明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壩杯壹個、葡萄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徒手竊取張智雄所有」,更正為「徒手竊取張智雄所管領」。
㈡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二、被告所竊得之冰壩杯4個,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冰壩杯1個、葡萄乾2罐,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蔣明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1月1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犇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
張智雄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冰壩杯5個、葡萄乾2
罐,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後將葡萄乾2罐食用
殆盡,並將冰壩杯1個丟棄(金額共計新臺幣460元)。嗣於同
年1月13日,張智雄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蔣明寬並提出冰壩杯4個供警查扣(已
發還)。
二、案經張智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本
案竊得之冰壩杯1個、葡萄乾2罐,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