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展彰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展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摺疊刀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展彰不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率而在醫院持刀朝告訴人黃薏庭靠近叫囂,致其心生畏懼,實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顧展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展彰於民國115年4月30日9時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敦仁醫院就醫,因不滿敦仁醫院櫃檯之
行政人員黃薏庭要求補正資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朝黃薏庭靠近叫囂,致黃薏庭心
生畏懼。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扣得摺疊刀1把,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薏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展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薏庭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劉珊珊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與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保險對象補件通
知書影本各1份、照片12張(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被
告遭查獲照片2張、摺疊刀照片1張、被告服用藥物照片5張
)在卷可查,復有摺疊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
酌被告因不滿敦仁醫院之行政作業流程而情緒失控,所為實
有不該,惟亦請考量被告為第1類【b122.1】之輕度身心障
礙者,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較常人為低,此有被告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款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
嫌,惟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醫事人員,依同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僅限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
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
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
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
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
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
人員;又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規定
,僅限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本案告訴人黃薏庭係
行政櫃檯人員,並非上述醫事與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故尚無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適用。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