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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英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雅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居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被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林美鳳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是其竊得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黃雅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5月27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主婦
    生鮮超市王功店,徒手竊取林美鳳管領之瑞穗全脂鮮乳1850
    ML3瓶(價值新臺幣共507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而步出店外時,為該店店長林美鳳察覺有異將其
    攔下,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
    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雅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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