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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0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致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㈡被告係侵入住宅後,以言語侮辱、恫嚇告訴人謝文龍、許珮慈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犯行,雖其侵入住宅罪與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與告訴人謝文龍、許珮慈間之施工糾紛,竟為本案侵入住宅、恫嚇、公然侮辱等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99號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於民國114年間,為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
    屋施工外牆,住○○巷00號(下稱17號)之謝文龍、許珮慈夫
    妻認陳致宏施工時,水泥噴濺污損其等停放在住家前車庫之
    自用小客車,而心生不滿。陳致宏得知後,於114年12月14
    日11時45分,前往17號前查看車輛,與謝文龍、許珮慈發生
    口角衝突,竟無故侵入17號車庫,一邊手往前比、一邊大聲
    怒罵,衝至住宅大門前,其後退至車庫外,當街辱罵「瘋要
    有瘋的樣子,瘋藥如果要吃,就要照時間吃,瘋無膩?」等
    語,而公然侮辱謝文龍、許珮慈,復恫嚇稱「要把你家狗打
    死」、「不然我要燒你家」等語,使謝文龍、許珮慈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文龍、許珮慈委任告訴代理人戴盈律師提出告訴及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宏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文龍、許珮慈衝
    突,並坦承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
    辯稱略以:我進入車庫是為了擋住告訴人家的狗衝出去,因
    為我的孫子在場,我聽鄰居說這家人的狗很兇云云。經查,
    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衝入車庫,手往前比大
    罵,一隻黃狗跑出車庫,在路上吠,當時被告仍在車庫內罵
    」等情,有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附於訊問筆錄可參;可見黃
    狗本來在車庫內,係被告衝進車庫後始跑出車庫,並未主動
    尋釁,且僅吠叫亦無攻擊行為,又黃狗跑出車庫後,被告仍
    在車庫內面向住宅大門指罵,可見被告怒罵之對象並非狗,
    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經告訴人等指訴明確,復有監視
    器照片、譯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為上述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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