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2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情形以外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與否:被告所竊得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正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是其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31號
被 告 李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傑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2年間,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悟,於115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見陳正文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逃
逸,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李聖傑騎乘
該自行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自首,並
在彰化市○○路0段00號前,交出該自行車(已發還)以供查
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
人陳正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行車扣案,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自行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案與該等竊盜案之罪質相同,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本件犯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