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俊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台灣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俊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6日14時10分至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分3次接續徒手竊取周瓔錡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78元之麥香紅茶1瓶及台灣啤酒2罐,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飲用殆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姚俊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瓔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方密錄器影像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51至5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有3次行竊之舉動,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超商店內之飲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竊盜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及台灣啤酒2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