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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仕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仕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羅仕竤與陳秋蓁是叔嫂關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仕竤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羅仕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竤與陳秋蓁是叔嫂關係,於民國115年4月4日19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2人居處廚房,2人因電風扇問
    題發生糾紛,羅仕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陳秋
    蓁,致陳秋蓁受有左側手部及臉部擦傷、頭部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業據告訴人陳秋蓁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詹蕙菊
    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垃圾女人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有罵,但這是因為告訴人
    摔電風扇、怒罵伊,又對伊父母親不禮貌,伊氣不過才這樣
    等語。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家事爭執過程中口出「幹你娘、垃
    圾女人」等語,應僅係偶然出現之一時謾罵,尚難認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案發時僅被告之父母親
    等2人在場,此部分應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傷害之際同時辱罵告訴人,
    則此部分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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