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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怡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衡明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案件,遭監理機關依法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並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繳回公路監理機關,而暫時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先於114年8月初某日,經由臉書向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方掛牌處,而自114年8月29日起,迄於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之在道路行駛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9月4日下午2時57分許,員警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發現上揭車輛停在該處所,經警核對公路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牌吊扣名單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孟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7-21、57-58頁)。

㈡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交通隊第一分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3-31、35、37-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被告自稱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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