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信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承認本件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不含累犯)、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