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慈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恩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依托咪酯煙彈貳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煙加熱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被 告 張恩慈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2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金陵汽車旅館OOO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在場之張恩慈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8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3.05公克,其中
1顆經檢驗機構檢測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及電子煙加熱器3支
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恩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電子煙加熱器3支等物 證明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檢體編號:115B08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
應已為其施用同等級不同品項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51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
總毛重13.05公克,其中1顆經檢驗機構檢測含有依托咪酯成
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電子煙加熱器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