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附件當事人欄補充記載:「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㈢證據部分補充偵查中辯護人出具答辯狀所附之純粹量刑證據(偵卷第95-105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0號
被 告 邱俊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福德宮廟,在該宮廟內徒手竊取吳惠
淑放在供桌上之水果供品恐龍蛋5顆及柿子5顆(價值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隨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為吳惠淑事
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俊勝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惠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00元,聲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