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國文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