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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予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9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予禾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予禾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伸中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子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崢」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即GRAVITY GAME VISION LIMITED,下稱格雷公司)申辦「RO仙境傳說:初心之戰」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6日20時53分許,假冒林欽惠友人並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申請之帳號,私訊林欽惠借款,致林欽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6日21時1分許、同日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①1萬元、②1萬元至格雷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金流服務而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嗣林欽惠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現該款項係支付上開「RO仙境傳說:初心之戰」會員帳戶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之MyCard遊戲點數卡2萬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欽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被告黃予禾因認識「雲崢」而陸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案件,就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供「雲崢」使用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114年度金簡字第530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觀諸該判決書所載寄出金融帳戶資料時間均與本案寄出本案門號SIM卡時間不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本案與前案係不同時間寄出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可徵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林欽惠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智冠公司交易資料(偵卷第29至3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偵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雲崢」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128頁)、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偵卷第157頁)、智冠公司114年11月20日智法字第1141120001號函(本院卷第47頁)、智冠公司115年1月8日智法字第1150108001號函(本院卷第83頁)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詐騙告訴人林欽惠係匯款至遊戲公司為使客戶完成充值點數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即為遊戲點數,而非實體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又觀諸智冠公司交易資料(偵卷第29至32頁),雖可見告訴人所匯款第二筆1萬元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記載儲值失敗,惟經函詢智冠公司表示該款項已匯入該虛擬帳戶但經圈存在案,有智冠公司115年1月8日智法字第1150108001號函(本院卷第83頁)可參,應認本案詐欺犯行仍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法條(本院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告訴人林欽惠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因為宗教信仰沒有工作,靠補助過生活,還有二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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