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佳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佳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染髮霜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染髮霜2瓶(價值共新臺幣618元),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2號 被 告 紀佳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佳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6日17時55分許起至同日18時3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染髮霜2瓶(價值共新臺幣618元),得手後,僅結帳衛生棉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寶雅公司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公司保安專員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佳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寶雅公司彰化民族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