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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皓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9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皓然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子彈5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皓然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4日23時46分前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中洲路2段時,因跨越分向線、雙黃線駕駛異常行為,為警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攔停檢查,經施皓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1600ng/mL及141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施皓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115年6月2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朋友住處取得子彈7顆,自該時起即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7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內,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其因上開異常駕駛行為違警攔查,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7顆子彈。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5H048)。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56069795號鑑定書。

(五)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觀念,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仍為之,顯然無視法律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前揭扣案之子彈,經送鑑驗,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而依卷附扣案物之照片,其餘未試射之5顆子彈,口徑一致,且外觀相同,足認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皆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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