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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亦忱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柒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蒜頭(約7至8顆,價值共新臺幣60元)」應更正為「蒜頭7顆(價值共新臺幣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世明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法治紀律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林慧青損失,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75號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於民國115年4月26日17時19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太
    平路77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林慧青放置戶外曝曬之蒜頭(約7至8顆,價值共新臺
    幣6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得手之蒜頭均食用完畢。嗣
    經林慧青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慧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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