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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王素珍

  • 被告
    李淵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淵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淵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淵男於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對面之人行道時,見林傑安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其車輛後方,且手持相機站立在該機車旁疑似對自己車輛拍照,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步行至林傑安旁,要求林傑安刪除照片,且揚言如不將照片刪掉,要把相機摔爛,並隨即按住林傑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煞車把手持續約2、30秒鐘,不讓林傑安騎乘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 傑安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林傑安隨後趁隙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淵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傑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至2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 7至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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