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12時4分許,在彰化縣」之記載,應補充為「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
㈡、另補充「遭竊現場及起獲贓物現場照片共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紙(見偵卷第35至37、4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⒉因一己之私,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角材已帶同警方查扣後發還予被害人江俊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角材57根,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李春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0月11日12時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00線北向47.4
公里處,徒手竊取江俊良所有之角材57根得手。嗣經江俊良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俊
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