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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淑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警方扣押後,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王俊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黃建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8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人行道,見王俊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680元)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王俊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4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