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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欣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字第2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格利口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3時43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徒手竊取林淑貞所管領之野格利口酒1瓶(價值新臺幣285元),得手後,放入其身穿之短褲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而離去。嗣經林淑貞交接班清點時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威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遭竊商品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改,因一時貪念,再次恁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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