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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雅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雅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2行以下所載「`『麻煩認識潘妍○……等文字」,更正為「『麻煩認識潘妍○小姐的朋友去告訴她,我是不知道你跟我男友當初怎麼分手於我無關……然後連接你在記錄你和前男友生活點滴的帳號,怎樣要讓我知道你以前有多破?現在又多噁?……』、『……麻煩要破去找別人……』、『……但我知道的事,你現在在我男友眼裡是個噁心的女人……』、『……如果你想開戰,我也不會讓著,今天我啥都沒幹你一直在故意,當我好欺負?抱歉我也不吃素,以前的我早就把你祖先挖出來罵』等文字」。

㈡證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詢問單」,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單」。

㈢補充證據「證人謝鴻志於警詢之供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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