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徐啓惟
- 被告邱𦤶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𦤶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𦤶銓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𦤶銓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即彰化魚市場內,因不滿粘錫隆之車輛擋到下貨路 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抓衣領拖行之方式,將粘錫隆拖行約2公尺,妨害粘錫隆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證據 (一)被告邱𦤶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粘錫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妥當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強抓告訴人衣領拖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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