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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玉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玉登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玉登國中畢業,已婚,經營烘焙食品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不法,於送交麵包成品之際,多次竊取訂貨店家櫃檯抽屜零錢,不尊重他人財產,尤其被害店家是被告長年客戶,此舉破壞人際交易互信,殊值非難,不宜選處罰金刑;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就賠償數額與告訴人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復衡量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屬密集,犯行模式類似,從竊取硬幣之模式(拇指、食指、中指三指一起伸入碗中拿取銅板,非以手掌一把抓取)可知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總額非屬鉅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依其下手方式,可推知總額不大,衡量其所受宣告之刑罰,折算易科罰金數額,已屬得不償失,倘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致於減損刑法之預防功能或應報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無必要窮耗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05號
  被   告 潘玉登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4月間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鄉○○路0號由黃淑華所經營之「
    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利用送貨進入店內之機會,徒手如附
    表所示次數,竊取黃淑華店內抽屜所存放金額不詳之現金零
    錢。嗣經黃淑華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華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監視器影像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各別編號日期中,分別如附表所示次數連續伸手抓取
    抽屜零錢之行為,屬同時同地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時間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固經告訴人黃淑華察覺竊盜犯行,惟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受理告訴人報案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竊盜
    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14年4月22日及告訴人114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就此部分竊盜
    犯行,請審酌得否減輕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略)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監視器時間) 拿取零錢次數 1 114年3月21日19時6分許 4 2 114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 5 3 114年3月25日19時13分許 6 4 114年3月27日20時6分許 4 5 114年3月28日19時13分許 4 6 114年3月31日19時43分許 6 7 114年4月2日19時19分許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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