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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周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周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周嘉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
    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4年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彰
    化縣○○鄉○○路00號住所;㈡114年5月1日至2日間之某時許,
    在彰化縣○○鄉○○地區某友人之住所,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分別於114年1月13日8時50分許、
    114年5月5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2次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周嘉偉坦承不諱,並有㈠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㈡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因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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