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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展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展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展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許展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08號
  被   告 許展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展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4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
    之。嗣於114年8月4日21時40分因有精神衛生法第48條第2項
    之情形,由警方將其強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就醫
    ,並經臨床助理員陳宥勝發覺其長褲口袋內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53公克),遂通知警方到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展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5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52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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