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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96、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詩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見毒偵2096號卷第29頁)」為證據;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應補充「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8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毒偵2597號卷第37至39、49、52、5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賴詩婷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
    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
    二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
    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在警
    方尚未查得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其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被告於民
    國114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毒偵2096號卷
    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周銘信
    等語(見毒偵2096號卷第26至27頁)供警方予以查辦,然查
    無警方已就此查獲並將周銘信移送檢方等情,有周銘信之刑
    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刑案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
    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82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遭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在上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
    取用滅失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裹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
    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為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
    述詳實(見毒偵2597號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詩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詩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捌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參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電子煙加熱器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賴詩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之0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4年7月13日
    5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號之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114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
    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
    於114年7月13日17時16分許、114年10月31日8時51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2次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另經警於114年10月31日8時16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在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賴詩婷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6.06公克,取1顆檢
    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82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菸加熱器1支等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賴詩婷坦承不諱,並有㈠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㈡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
    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同時
    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類,因
    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
    彈3顆(重量如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5582公克)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菸加
    熱器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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