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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金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葉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公然於被害住處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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