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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宣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宣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另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黃宣諭、告訴人林俐瑩各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主頁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宣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2次在其Instagram帳號「roger._0230」限時動態上發布本案誹謗文字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認告訴人林俐瑩與其友人許廷瑜有金錢糾紛,為替許廷瑜打抱不平,即率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持以發布本案誹謗文字訊息之手機或電腦設備,因未據扣案,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手機或電腦設備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手機或電腦設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宣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諭為林俐瑩前夫許廷瑜之朋友,因許廷瑜與林俐瑩間發
    生爭執,黃宣諭替許廷瑜打抱不平,黃宣諭竟意圖散布於眾
    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7時2分許、
    同日17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
    號「roger._0230」發布限時動態,指摘、傳述許廷瑜與林
    俐瑩間紛爭而與私德及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以「男生買
    平板送女生處理工作上的事,女生也買il6給男生,分手後
    男生拿6000給女生當作補手機的錢,女方同意了,在今天女
    方的媽媽傳說要拿平板換手機,男方說好但給女方的6000也
    要拿回來,雙方都同意下約出來,結果只有女方媽媽出來講
    說手機先給他們,晚點平板跟錢會還給男方,6000是拿到了
    ,但平板沒拿到,說真的平板没多少錢,這樣也要拼?這什
    麼線西詐騙母女檔?家裡還開宮廟的?神明知道你們會騙人嗎
    ?」等不實言論指摘林俐瑩,並標記林俐瑩IG帳號「@nini_0
    912」,足以生損害於林俐瑩之名譽。嗣林俐瑩發現上開限
    時動態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俐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俐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上揭限時動態擷圖照片
    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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