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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8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英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115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有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簡易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 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簡易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簡易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 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簡易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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