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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宋庭華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琨杰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琨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琨杰僅因打籃球所生之肢體接觸而對告訴人張久彥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抓其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黃琨杰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張
    久彥為球友關係,雙方在打籃球時因肢體碰撞而發生口角,
    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黃琨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9月28日1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國民
    運動中心,徒手毆打張久彥之頭部並抓其頸部,致其受有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其他特定
    部位挫、擦傷、前胸中壁挫傷、牙齒及支持組織之其他特定
    疾患等傷勢。
二、案經張久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久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勘驗筆錄、
    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12月26
    日(114)光醫事字第114甲005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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