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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3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義順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泳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泳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泳吉於民國115年2月26日21時20分許,搭乘陳孟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與文化街口時,因陳孟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開單告發,詎姚泳吉明知員警林劭珉、巫岳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27分起,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劭珉、巫岳澤辱罵「幹,警察無效啦!」,而當場侮辱林劭珉、巫岳澤,經林劭珉制止時,姚泳吉仍多次以「警察沒有用啦」、「我就是在說你們兩個沒有用」等語,並以推擠林劭珉之方式施以強暴,而妨害林劭珉、巫岳澤執行公務。

二、證據:

㈠被告姚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孟宏、林劭珉、巫岳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2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密錄器譯文、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理取鬧,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穢言、施以強暴,造成執法員警之困擾,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實屬不當,應予訶責。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曾獲判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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