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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巫美蕙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議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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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施議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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