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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源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仁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79號
  被   告 張仁源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源知悉王嘉政曾擔任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並無充分查證案外人陳國明自殺之原
    因為何,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某時許,
    具名在臉書網站「員林國宅社區資訊網」粉絲專頁發表內容
    為「王前主委,你是不是恐嚇威脅陳國明(小陳)致114年6月
    2日於王嘉政住家乙四棟上吊自盡,恐嚇小陳嗎?這是什麼
    樣的缺德心態,僅要幹掉某人就恐嚇小陳,違法錄音恐嚇下
    ,造成人命一條,小陳上吊為何是專挑王嘉政乙四棟呢?難
    道是做無言最沉重的抗議嗎?上吊命喪乙四棟?你是再來搭
    配里長來任崇友門神嗎?本是崇友電梯公司毀約,你們卻一
    再恐嚇住戶,三番兩次洗腦住戶國宅會因毀約而賠死?你哥
    倆好真是崇友門神嗎?」等語,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已足以貶損王嘉政之名譽。
二、案經王嘉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仁源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名譽之意圖,辯稱:因為我之前接收到陳國明的訴苦,有
    大致去瞭解,王嘉政對管委會的人事有意見,又因為當時地
    下室停車場有一些年久砂石需要清運,當時總幹事委任陳國
    明去清除。王嘉政威脅陳國明必須作證關於總幹事游志忠收
    回扣之事,否則要檢舉陳國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陳國明說
    如果他被檢舉導致無法去工作,會沒有收入,所以他過得很
    艱苦,但是陳國明沒有直接講他要去死等語。經查,陳國明
    於114年6月2日自殺身亡且留有遺書陳述尋短原因,其遺書
    內容完全未提到上開遭告訴人王嘉政威脅作證之事,而係另
    有其他原因(因事涉陳國明個人隱私,不在此贅述)等情,
    有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及本署114年度相字第507號卷附
    遺書在卷可憑。況且被告亦自承:案發後我有去問過幾個相
    關在國宅出入的人關於陳國明自殺原因,我們只知道王嘉政
    恐嚇陳國明要作證。我只有瞭解陳國明在員林國宅內的狀況
    ,對他的私人生活並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
    ,並無合理查證,且無任何依據,逕憑其臆測即貿然指涉陳
    國明自殺係受告訴人之威脅,此係對告訴人個人所為之人身
    攻擊,且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而被告於臉書網頁上,公然以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乙節,有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
    ,此在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徵灼然,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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