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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8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芙如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茂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勝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原記載「竊取電線6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更正為「竊取電線5公斤」。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科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查檢察官固認被告竊取電線之數量為65公斤,然為被告否認,供稱僅有竊取約5、6公斤。檢察官認被告竊取數量達65公斤,僅依據告訴人王瓊毅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且查諸被告於案發當晚係獨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竊取,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按,其機車是否得以載運面積、數量相當於65公斤之電線,也非無疑問,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認定為5公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830元,此經其供陳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鉗子,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案發時於地上隨機拾取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尚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張勝茂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17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前之九維莊園工地(下稱本
    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先關閉本案工地
    之總電源,後將九維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維公司)所
    有由工地主任王瓊毅管領之電線剪斷後,竊取電線65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並將之變賣後得款830元。嗣經王瓊毅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九維公司委由王瓊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勝茂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是故意
    要偷東西,伊之前在那裡上班,只是路過看一下,看到電線
    凸出來,想說撿來賣,剪下大約5公斤之電線云云。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瓊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相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鉗子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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