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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永梁林明誼張琇涵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創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簡字第2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簡創泉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審理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7、71、75至77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被告去超商買報紙,因為胃痛所以去拿優酪乳,再去看有沒有報紙,先把優酪乳放在口袋裡方便拿錢,隨後沒有看到要買的報紙就離去,過幾天去超商,店員也沒有告訴我,被告不是沒有悔改,且被告身體不好,請求減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

㈡經查,依照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否認有竊盜主觀犯意。而被告辯稱其拿完優酪乳後再去看有沒有報紙等語,但依照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拿完優酪乳後即穿過商品陳列架而前往櫃台結帳,並未看到被告有再去看報紙的情形(見偵卷第37至43頁)。再者,優酪乳有相當體積,放在褲子口袋內極易察覺優酪乳存在,殊難想像被告從超商走回居所地,一路上都未發覺優酪乳尚未結帳。況且,依照被告所述,其回家後就喝掉優酪乳(見偵卷第27頁),但被告此時仍未返回超商補結帳,益徵被告是刻意竊取優酪乳。從而,被告所辯與監視錄影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也與常情有違,顯然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請求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⒉又本院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自77年起,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1至29頁),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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