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木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林木聰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木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自白書在卷可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竊得之經典排骨便當3個(價值共新臺幣28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償還被害人285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尚有未當,因為上訴效力所及,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