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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欣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英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英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英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誤載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予更正)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英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英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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