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正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軒所犯竊盜罪,羈押原因均已經消滅,願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請解釋被告無法具保之真實原因,不要再以法條上模糊定義,美其名依法裁定,實則濫權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1日執行羈押等情。
四、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
㈠被告於109年、110年間起,即陸續犯下8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及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自110年11月間入監服刑,迄113年9月2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出獄後並未自新,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遭起訴;又於114年2月、3月間,在宜蘭地區涉犯9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於114年4月2日面交詐騙款項遭當場以現行犯遭逮捕,嗣經獲釋,竟旋於同年月9日再次擔任車手面交款項而當場落網,期間雖經法院准予具保在外;然其經前案具保釋放後,竟心存僥倖,於115年2月至4月間,再度轉至彰化地區犯下本案6次加重竊盜犯行,現由本院依法羈押中。
㈡被告雖稱本院濫行羈押云云。惟查,被告自110年起至今,反覆犯下性質相同之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雖曾經法院准予交保在外,然其獲釋後仍繼續涉犯財產犯罪,顯見其嚴重欠缺法紀觀念,慣以犯罪手段圖謀不法利益。本院衡諸被告之自我約束能力嚴重不足,除限制其人身自由外,已無其他替代手段足以遏止其反覆實施犯罪。此外,本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