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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余仕明許家偉林怡君

聲請人
林煒峻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於115年7月7日審結完畢,羈押三個月期間有了反省和警惕;上次服刑近11年,於去年假釋前,配偶因來探監而發生嚴重車禍(雙腳粉碎性骨折),我的原生家庭非常介意我回家,後來至鹿港照顧配偶,雙方並於114年8月結婚,我找到不會嫌棄我的友善家庭,我會坦然面對自己的過錯,請求鈞院准以交保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曾經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後,於假釋期間再犯同質性犯罪,日後勢必將接受高刑度之制裁,恐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核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後續仍有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況上開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是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辯護人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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